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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案情回顾】 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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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转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3 23:31 热度:


【案情回顾】
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被告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被告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原告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被告10万元存款,后原告反悔,不同意支付。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原告)上诉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上诉被告所有,(被告)上诉原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上诉原告所有,上诉被告(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上诉原告12万元。
【律师分析】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被告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原告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可以少分。被告主张对原告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原告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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