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股权,分割却不一
【案情回顾】
黄某与杨某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黄某与他人成立了甲有限公司,黄某持股33%。2009年,黄某与张某成立了乙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持股51%,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依法分割黄某持有的甲有限责任公司33%股权、及乙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争议焦点】
1.2004年,黄某持有的甲有限责任公司33%的股权杨某是否有权分割?
2.2009年,黄某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杨某是否有权分割?
【律师分析】
1.2004年,黄某持有甲有限公司33%的股权杨某是否有权分割?
依据我国婚姻法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夫妻一方或者各方如果在婚前就持有某个公司的股权,各自的股权是持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此一来,另外一方就无法分得任何收益了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共同财产。虽然甲有限公司股权是该黄某的婚前财产,但是该股权所带来的收益是变化的,只要黄某作为股东所在的公司持续经营并且其持有的股权婚后有收益,该股东就能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获得收益,股东就能分红。股权收益、股东分红发生在婚后,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应当分割。
2.2009年,黄某持有的乙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杨某是否有权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与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一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以上条款仅是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对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