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离婚律师网
您当前位置:主页 > 同居纠纷 > >
律师

同居财产分割法律依据

同居财产分割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

15026597100

在线咨询(*仅律师可见)

称 呼 :
手机号码 :
备 注:

同居财产分割法律依据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0 14:39 热度:


同居财产分割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双方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有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关闭窗口
上一篇:同居期间可以要赔偿吗
下一篇:没结婚同居犯法吗

相关阅读

如何处理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

1、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约定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无辜者的原则作出判决。 2.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视为共有财...

上海离婚律师-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是什么

1、在同居期间,双方购买的收入和财产确认为共同财产。 2、一方在没有他人帮助的情况下购买的收入和财产,确认为个人财产。 3. 共同财产可以股份共有,也可以共有。 法律依据:...

男女同居没领证算不算事实上的婚姻

1、男女同居没领证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算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则是属于事实婚姻,若是被承认的事实婚姻,只能够起诉离婚。 2、...

情侣分手后能要回恋爱期间的花费吗

上海婚姻律师解答不能。 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相互或者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数额不等的款项,只要未明显超过双方经济条件允许范围,均系以示爱为目的的自愿支出费用,符合人们关于婚...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上海离婚律师 谭凯律师 咨询电话 15026597100 邮箱 lawyertk@163.com

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15、16层(地铁1、3、4号线上海火车站南广场或地铁1号线汉中路1号口)

婚姻家事律师网 谭凯律师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 严禁复制抄袭 违者必究法律责任 网站地图 XML

声明:本站程序及部分文章由网上收集,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果您发现侵犯您的权益,请即时通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对于本站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沪ICP备14028295号-5